刑法考点——生产、作业类犯罪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相关法条】
第 134 条第1款【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主体(自然人):生产、作业人员。包括:(1)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2)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3)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无照单位人员,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在押罪犯都可构成。
2、法定犯及违法性前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3.罪过形式:过失(对结果)。因此需要实害结果。4.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在生产作业中发生失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等,认定为本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一罪。在一般生活中发生,不触犯本罪,构成一般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5.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符合其他特别条款如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增设一种行为形式)、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应当以特别法即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6. 加重犯与基本犯的关系:
与危险作业罪(第 134 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三种违规作业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构成危险作业罪。该罪系危险犯,可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基本犯与加重犯的关系。
(二)危险作业罪
第 134 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相关法条】
第 139 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1.主体身份:“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包括:(1)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2)实际控制人、投资人;(3)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2.时间:必须发生在安全事故之后,但不要求发生在安全事故完全结束之后。
3.共犯:其他不具身份的人,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以共犯论处。
4.成罪条件:本罪为情节犯,非结果犯。
5.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对不报告行为的故意不作为)与故意杀人罪(支配生命的杀人行为+对死亡结果故意)的区别。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6.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区别(有无利用职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2025-06-02 17:4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