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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考点学习——债的概述!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法考学院 发布时间:2025-05-28 15:45:57

一、债的概念和特征

(一)债的概念

债指的是特定人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二)债的特征

1.债为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论基于何种发生原因,债的关系均将先前不具有特别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结合在一起。在这种特定人之间的结合关系中,其中一方为权利人,可以(而且原则上也仅限于)针对对方主张债务的履行。债之关系在主体上具有特定性,这与物权关系的对物性、对世性有着明显的不同。

2.债为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与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相同,债的客体也具有特定性。在债的关系发生时,债的客体即应具有确定性或至少已具有了可以加以确定的标准。作为债之客体的特定行为称为“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态。“作为”系积极的给付,要求债务人积极地做出一定行为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不作为”系消极的给付,主要存在于意定之债中。

3.债的内容包括债权与债务两个方面,二者具有对应性,即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为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

 

二、债的发生与分类

(一)债的发生

债的法律关系存在合同(意定之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定之债)等典型的发生原因。另外,众多的“法律的其他规定”皆可引起债之关系。

 

(二)债的分类

1.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这是依债的发生原因对债所做的分类。

意定之债,指依当事人的意思,通过实施法律行为而设立的债。意定之债,主要指合同之债。关于悬赏广告,若采双方行为说,则也属于合同之债的范畴;若采单方行为说,则属于所谓“单方允诺”,也是意定之债的一个类型。《民法典》虽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编中,但依通说,悬赏广告属于依悬赏人单方意思表示导致债之关系发生的单方行为,不属于“合同”的范畴。

法定之债,指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债。典型的法定之债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

2.金钱之债与非金钱之债

依债的标的是否为金钱的给付,可分为金钱之债与非金钱之债。

金钱之债,顾名思义,以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为内容。金钱之债的特殊性主要在于:金钱之债,不发生不能履行的问题:因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在债务人不履行金钱之债时,债权人始终可要求实际履行。

非金钱之债,指除金钱之债以外的债之关系。根据具体的给付客体,非金钱之债还可进一步区分为以给付动产或不动产为内容的债及劳务之债等。债务人不行非金钱之债的,债权人原则上可以要求实际履行,但是存在《民法典》第580 条第1款的例外。

 

三、债的相对性

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这两个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债仅对债权人、债务人二者具有法律效力,而对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没有法律意义,这就是所谓债的相对性。结合法考的特点,对债的相对性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原则上,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债权,而不得向相关第三人主张债权。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行为之债,抑或是其他债的关系,债的关系一经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人就只能依法律关系的脉络向对方当事人(债务人)主张债权。

2.在合同关系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债权人的违约请求权仅能针对债务人,当然,如第三人造成了债权人固有利益(如所有权、人格权)的损害,则债权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3.合同约定既涉及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同时又关乎第三人利益的(尤其是会损害第三人利益),则此类约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其中,最典型的是法定连带债务的多个债务人间达成了按份承担债务的约定,此项约定在数债务人间具有效力,但对债权人无意义,债权人仍可依连带之债的效果向任意债务人行使债权。

4.当事人在合同中所做的处分限制约定,在当事人间具有效力,有违反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处分限制约定并不真正影响受让人取得财产权的物权效力。

5.债的相对性在典型合同部分,突出体现在行纪合同、转租中的相对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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